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6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村镇**村**。2005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21时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我区爱联**区一白粥店宵夜喝酒。次日凌晨,各人各自回家。4月15日1时40分许,李某某步行至爱联**区**门口时遇见张某某,两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推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将张某某抱摔在地,致张某某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违法经历比对报告、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吕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某某
检察官助理:马某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某某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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