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桐柏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京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8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货车到京山国宝桥米公司拉货,李某某驾车从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公司院内的新仓库门口经过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在仓库门口相遇,双方为挪车的事情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手指李某某,李某某朝王某某面部、左侧腰部打了几拳,后被旁人拉开。后王某某受伤报警。2020年1月13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京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收费票据3张、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份;6.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容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6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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