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19〕8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0197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同上所在地同上),系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工人。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执行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1日刑拘在逃, 2019年9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5日13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村村委会旁的路边,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程某某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和熊某某对程某某进行殴打,致程某某鼻部受伤。2018年2月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鼻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院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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