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5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云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贾某某系邻里关系,曾因山界问题发生纠纷。2020年5月16日午休时,李某甲以李某乙在柑桔田打农药噪音太大影响其休息,与李某乙发生言语冲突。李某甲心生怨恨,返回家中找到一根废旧木质桌腿棒后返回,对正在堰塘边打水的李某乙胳膊和头部进行击打,李某乙边跑边呼叫妻子贾某某。贾某某听见李某乙呼喊后,在赶来的途中遇见李某甲,并对李某甲进行责骂,李某甲持该木棒对贾某某头、背部进行击打,将贾某某打倒在地后,继续对其头、背部击打两下,后逃离现场到姚家店派出场投案自首。
2020年5月27日,经宜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李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4日,经宜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贾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凤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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