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村**号**单元**楼,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逮捕。
被害人蔡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单元**室,电话1857168****。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村**号**单元**楼其租住的房间内,与被害人蔡某某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蔡某某捅伤,后将蔡某某送至武汉市汉阳区铁路医院并趁机离开。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医疗资料、接处警记录等书证;2.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5.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6.到案、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尚
2019年5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一份。
5. 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