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8********,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学院**,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院**栋**室。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开发区武汉**学院**宿舍**栋**室内休息时,因彭某某在寝室内打电话声音过大影响其休息,双方发生口角、推搡,被告人李某某先用拳头击打彭某某面部,后又持水果刀将彭某某的胸部、右手臂及背部划伤。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宿舍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彭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彭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5.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持凶器伤害;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