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一起在本市江岸区金银潭**号附近的一个“**烧烤”摊喝酒,喝酒期间至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本市江岸区金银潭**号家的巷子里“方便”,被杨某某妈妈看到并被呵斥,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后杨某某出来与李某某发生拉扯、打斗,杨某某被殴打致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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