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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武汉公交集团**,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20年8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华中师范大学西区4栋楼下,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脚踢踩被害人李某甲的左足,致使被害人李某甲左足部左侧第2、3 跖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获得被害人李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病历材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宋某某、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材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陈智广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院**,联系电话:1397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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