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路**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进而被告人李某某徒手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 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病历材料、身份材料、刑事侦查照片、犯罪记录查询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但帮德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寿青
检察官助理:赵雅宁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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