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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武汉市口区**路**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进而被告人李某某徒手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 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病历材料、身份材料、刑事侦查照片、犯罪记录查询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但帮德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寿青

检察官助理:赵雅宁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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