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监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1日监利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20时许,李某某等三人与邹某某在监利县**镇**街**茶庄门口相遇,李某某等人持钢管将邹某某头部、左手打伤。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舒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红萍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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