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号。2017年1月17日,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当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12月2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帮同村居民刘某甲锯木头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被刘某甲用棒子打了几下。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
2019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外吃饭饮酒后,返回漳河镇**村**组家中,取出一根钢管放在摩托车坐垫上,随后骑车前往被害人刘某甲家,意图殴打报复。李某某在刘某甲屋后的路上发现刘某甲,遂上前持钢管对刘某甲左手臂、背部进行击打。刘某甲随即还手,两人在地上互相拉扯、扭打。刘某甲随后逃回家中将门锁上,李某某赶至门口踹门后离开现场。次日,李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经荆门市腾飞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脾脏挫裂伤并出血,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医疗收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却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文质彬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