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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系言语残疾人),男,197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涟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邱某某因担心过路的车子将其家的水井压烂而将石头放在水井旁导致李某乙家的车子无法正常通行。李某乙遂将石头搬开丢在李某某家的阶基上。李某某见状以为李某乙搬石头砸坏其家阶基与其母亲发生争吵遂上门找李某乙讨要说法,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李某乙的头面部打伤,导致李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李某乙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母亲邱某某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残疾人证复印件、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6955****、1507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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