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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21996********,汉族,大学文化,系**科技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主要表现在“疑心重、总认为同学在背后议论自己”。后被告人李某某考上**科技大学。2018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同学张某某欺负自己便怀恨在心,在网上购买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匕首伺机报复。2018年9月3日9时许,在**科技大学**楼,被告人李某某趁张某某在厕所小便之际,用匕首朝张某某的颈部连捅二刀。随后逃离现场,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高铁回到河南孟津县老家。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右侧颈部及颈部裂伤,致右侧椎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中度),并伴有明显性休克体征,符合锐性暴力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南孟津县朝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有***性症状的抑郁发作,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现场及凶器照片;2、书证:病历、身份材料、交易记录、车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2、证人廖某某、向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若在审判阶段认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9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1册、光盘2张;

3、移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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