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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滨海县********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1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荣根,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孙某甲发送暧昧短信给其老婆孙某乙,对孙某甲怀恨在心。2019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其表弟郭某某、朋友孟某某、同事吴某某和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滨海县**镇**村**组**号孙某甲家,共同对孙某甲实施殴打。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甲左侧第4、11前肋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于2019年5月2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孙某甲医药费等损失,并已取得孙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仇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春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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