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住**乡**村**组,农民。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其朋友孙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四人一起在王某某的商店内喝酒时,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推搡厮扯,随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回到**村**组广场的“**诊所”。当天21时多,李某某来到诊所将陈某某叫到诊所门前广场东边空地,用菜刀在陈某某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砍了三刀,致陈某某左面部、右胸、左下腹不同程度刀伤。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十级。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5、伤情伤残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定奇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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