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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经依法侦查查明: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拿起保安室门口一把塑料凳朝张某某头部击打,双方发生撕扯,张某某倒在地上,李某某用双脚在张某某头部踩了一下,致张某某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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