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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街**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号院内,因缴纳水电费问题与收费员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拳头将被害人戴某某嘴部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创伤性牙折断,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戴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期,并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李安琪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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