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镇**村**路**号工厂内找被害人宋某某核对先前一同做生意的账目,在核对过程中因金额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踢中被害人宋某某的腰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4万元。
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镇**路**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病历材料、调解材料、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鸿森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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