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建”),男,1975年**月**日生,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居民身份证号:362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在永安市艳阳天KTV501包间娱乐,后受杨某某邀请到永安市艳阳天KTV302包间,后因分发香烟一事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误会。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回到501包间,被害人刘某某与其朋友傅某某、代某某等人受他人邀请也到了501包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为之前的事误会进一步加深,傅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被傅某某殴打后很生气,遂离开501包间到外面打电话,被害人刘某某和傅某某等人也离开501包间回到302包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包间外面越想越不服气,遂又到永安市艳阳天KTV302包间内找被害人刘某某理论,并拿起包间内的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手部受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额部软组织挫裂伤,损伤为轻微伤;左尺骨茎突出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照片;4.证人代某某、傅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他人殴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葆春
二○二0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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