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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左检刑诉〔2020〕Z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0********,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系苏尼特左**煤矿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镇**村**组****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煤矿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苏尼特左旗看守所。

    本案由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锦宏饭店一同饮酒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一同乘车返回芒来煤矿途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同乘人员将两人拉开。到达芒来煤矿二标段生活区后,刘某某返回去取遗落在车上的手机期间,李某某两次到其宿舍找寻未果,当刘某某取回手机行至芒来煤矿二标段货车修理区时,被告人李某某持一把工艺品刀将刘某某的左手及右侧胸腹部捅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肝脏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依法扣押的物证及其相关照片、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意见书、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量刑方面的证据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罚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事后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李某某手持管制刀具,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故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宝力达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苏尼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11张;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4.其他证据材料7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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