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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东北),男,1983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装修工人,暂住苏州市吴中区**镇**公寓**期**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屯)。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14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中旬,韦某某(已判刑)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州)特殊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考核未过关,怀疑是唐某某所致。同月20日16时许,韦某某纠集开某某(已判刑)、开某某又纠集孙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公司东门口,由开某某将唐某某车辆拦停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孙某某采用拳头击打等方式将唐某某双侧鼻骨打伤。

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韦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韦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亚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771263****)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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