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城镇居民,住莒南县经济开发区**居委会**号。于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有婚姻家庭矛盾纠纷。2019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来到莒南县**商贸城**号楼杨某某的商住房内,双方因矛盾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持随身携带的两把尖刀刺向杨某某,致杨某某身体多部位多处刀伤,导致体表多处皮肤软组织创,双侧气胸,左侧胸、腹壁皮下积气,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在杨某某反抗中受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吴某某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拉开,后李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涛
2020年6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46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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