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被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2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融水镇**酒吧玩耍时,碰见同样在此玩耍的被害人莫某甲。莫某甲看见李某某后,手持尖刀对李某某进行攻击,李某某逃跑后持长刀返回**酒吧外将莫某甲砍伤。经融水县公安局鉴定,莫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及视频监控视频;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杨某某账户流水信息、李某某人体损伤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3、证人陆某某、唐某某、莫某乙、杨某某、莫某丙、莫某丁、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结论及通知书;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青玲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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