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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村**组**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路口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左眼部砸伤。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面部(左眼部)皮肤创口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门诊病历、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曾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锐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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