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12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71********,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花果园Q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人民币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苏芳、肖杏芳等人与被害人邓某某、张某甲、戴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1号楼A区中庭4楼发生互殴,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锤子将邓某某右边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户籍信息及三面照、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戴某某、肖苏芳、张某丙、洪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302号;
7、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基于其赔偿情况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光容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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