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0********,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村**处(户籍在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 “兰州牛肉拉面”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李某某用拳头击打毕某某面部,致使毕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物鉴定室鉴定,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 被害人毕某某陈述;
3.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4. 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20]436号;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