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路**号附**号**单元**,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路**部旁**房**单元**。因参与流氓犯罪,于1984年5月8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聚众赌博,先后于2007年8月6日、2018年2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阳县东城车站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与同桌打麻将的王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扯。被告人李某某持塑料凳子朝王某某扔过去,打中正在劝架的刘某某额部,致使刘某某右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面部裂伤。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方某某、覃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周维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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