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85年3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6日17时许,在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李某某家,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因债务纠纷问题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将张某某打伤,2016年2月3日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锡公(司)鉴(伤)字【2016】第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金英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