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11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1日2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8区和7区,被害人罗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朋友劝开后,两人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罗某某腹部捅伤,之后李某某携带刀具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为:胃底大弯侧贯穿伤;横结肠左侧系膜缘破裂;空肠破损;腹部等处软组织裂伤,符合受锐器作用形成特点,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2019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洁玉
2019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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