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安徽阜阳市**区**庄**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三塔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4时许,在阜阳市**区三**庄,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其开车压死李某乙家一只老鹅发生争执后厮打,李某甲持拳对李某乙鼻部实施殴打,造成李某乙鼻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前科查询、户籍信息、调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智勇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区**庄**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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