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4********,汉族,初中文化,**集团外建队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阳泉市矿区**家园**号楼**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 18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4时许,在**矿井下西大巷皮带机头工作面,外建队职工赵某某(已行政处罚)因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作安排不满,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井下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赵某某面部,致赵某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霞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阳泉市矿区**家园**号楼**层,联系方式1309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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