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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109国道3092公里处,与被害人马某某因超车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马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胸部外力损伤致使左侧胸部3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苟某某、黄某某、才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德良 

                              检察官助理:董小筱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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