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3********803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3月22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20年6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门口与同村男青年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经人劝解,陈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李某甲持握力棒上前将陈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万元,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上官某某、武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汪景文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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