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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罪)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十堰市**物业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湖北省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小区内,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江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甲用巴掌打江某某左侧面部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某耳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江某某进行了赔偿,签订了《民事赔偿调解书》,并取得了被害人江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轩    

检察官助理:卢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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