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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罪)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9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上午11时至14时许,陶某某、高某某在新建区昌邑鄱湖段“下杨家湖”捕鱼,捕捞结束行至“下杨家湖”的堤挡上,碰到正在此处等候他们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李某某以陶某某、高某某所捕的为其承包湖里的鱼为由,对高某某、陶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踩高某某的背部以及肩部,造成高某某右肩肩胛骨骨折,经伤情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陶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陶某某损失9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主动到新建公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阳茫

检察官助理:肖黎剑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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