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7841967********,初中文化,群众,安丘市**镇**村人,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10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13时许,在安丘市**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房屋问题与朱某甲、朱某乙产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脚将被害人朱某乙踢伤。经鉴定:朱某乙左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2021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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