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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轻伤)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湘乡市东郊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晚上1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湘乡市梅苑路一牌馆内与王某某因之前打牌的事发生口角,李某某用塑料凳子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

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检察官助理:胡瑜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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