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6********,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镇**社区**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松江河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在泉阳镇张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因抽烟的事与林某某发生争吵,张某乙去拉架,被李某某打伤。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面部顿挫伤致双侧额骨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徐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三)抚松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
(四)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鲍欣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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