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捕前住霍林郭勒市**小区1栋2单元203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系工友关系。2019年12月18日20许,李某某与包某某通话过程中因安排倒班一事发生争吵。2019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霍林郭勒市乘车到扎鲁特旗扎哈淖尔**公司厂房值班室找到包某某,二人随即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将包某某打伤,致其左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某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门诊诊断书、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然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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