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65********,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5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7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在家中因离婚问题发生口角,二人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二人扭滚倒在地上,李某某看到床下有一把斧头,便从床下拿出斧头,按住石某某的左手,用斧头将石某某左手砍伤,石某某伸右手阻挡时,右手手指也被砍伤。经鉴定:1.石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2.石某某因外力致左手开放性手部损伤术后遗留左手功能部分丧失鉴定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请他人打电话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20]238号等;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明远
检察官助理: 朱元欢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光盘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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