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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县,捕前住河北省**市**镇**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之子吴某甲与王某乙之间存在婚恋财产纠纷。2019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迁安市君和广场**号楼**单元**室找王某乙解决此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乙母亲王某甲因房产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甲打伤,致使王某甲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迁安市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宣告笔录、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王某丙、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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