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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2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镇**村**楼**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董某某在网上找工作,网上招工人员“阿飞”通知其到深圳宝安区上班。2019年10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董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城与被告人李某某见面了解工作的事情,被害人董某某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交了 980元上班的费用。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搭载被害人董某某前往工作地点,途中被害人董某某怀疑其被骗,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击打被害人董某某头面部导致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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