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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i案)_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单元**,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原有A2证被注销)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潍坊市奎文区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属院门口时,冲撞小区门禁并与小区保安庄某某发生纠纷,后庄某某报警。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2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楠

2020年6月12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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