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4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在其家院坝外私自占道(通村公路)修筑围墙,受到邓某某的阻拦,在邓某某强拆李某某搭建的筑墙模板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撕扯打架,被人拉劝开后,邓某某再次冲向李某某,并撕扯李某某时,李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邓某某腹部及左上肢。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占用村道修筑自家围墙,在受到阻拦过程中发生打斗,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邓某某,致邓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建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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