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址: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30日0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商丘市昆仑路与文化路往北100米垃圾站处与环卫工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美工刀将孙某某面部、胸部、手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胸外伤致左上肺破裂、心包破裂、右心室破裂均已构成重伤二级;孙某某面部创口已构成轻伤一级;孙某某体表多处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任某某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法院
检察员:杜书学
检察员:徐亚萍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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