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8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1月1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l8日17时,被告人李小
娟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家中,因怀疑之前儿子的死亡系杨某甲造成的,欲将杨某甲毒死给死去的儿子报仇,于是被告人李某某趁家里没人,在灶房电视机边找到一盒灭扫利农药,敲破一支放了半支到杨某甲放置在火坑里的药罐内,杨某甲喝下药时感觉到有异味,后感觉身体不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吴某甲、陆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儿子的死亡系婆婆妈杨某甲造成,为报复,李某某将农药投放在杨某甲药罐内,欲将杨某甲毒死为其儿子报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情况说明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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