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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415,汉族,文化,绥中县***管委会事业编干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4日)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P*****咖色五菱宏光汽车从绥中**厂大门由东向西往**疗养院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酒店”附近时与侯某某和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因会车问题发生争吵致厮打,后被他人劝开。当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自己经营的“**烤肉店”,当其驾车行驶到“**花园”二期附近时见侯某某等多人在路的左侧道上站着,被告人李某某以为侯某某带人欲拦截殴打自己便将所驾车辆转向左车道直接撞向侯某某等人,致使侯某某及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五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志》、《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报警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行为属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梅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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