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市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01197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街**号**号楼**单元**室,新疆**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20年1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新疆**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装修问题产生纠纷;后因该公司迟迟未交工,其遂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产生仇恨。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单刃刀具前往本市天山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与金某某见面。见面后,因对装修不满,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金某某背部,金某某受伤后从房间逃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追逐。当日20时许,金某某逃至小区大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继续上前对金某某实施加害,金某某滑倒,李某某趁势多次捅刺金某某胸、颈等部位,致金某某胸、颈、下颌等多处受伤。因被害人反抗、群众上前阻止等原因,被告人李某某起身后留在现场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具等物证;
2.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捅刺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垒
检察官助理:魏琪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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