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5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9年8月2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以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上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18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聂某某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因聂某某长期酒后辱骂、殴打李某某,李某某形成对聂某某恐惧、怨怼。2019年8月22日下午,聂某某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再次饮酒后辱骂、殴打李某某,李某某遂产生打死聂某某的想法。次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趁聂某某醉酒后在家中客厅沙发上睡觉之机,持木棒反复击打聂某某头部等部位,致聂某某当场死亡。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日8时30分许,李某某主动到该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死者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等;3.证人聂云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卷2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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