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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杀人案)_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现住潼关县**镇**路**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女友董某甲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李某某在董某甲**镇**村中将董某甲用菜刀连砍数刀后又将闻讯赶到的董某甲父亲董某乙砍伤。在董某甲及董某乙倒地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刀砍伤自己脖子、胳膊后躺在董某甲身边。后经鉴定,董某甲、董某乙均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其女友董某甲因感情纠纷引发争吵后,对董某甲、董某乙脖颈、头部连砍数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鉴定结果及相关病历,董某甲、董某乙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5张。

4.有关涉案物品见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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